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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相 對 人 A002監 護 人 A03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為原告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十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原告A0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02為被繼承人甲OO配偶,A03、乙OO及丙OO則為甲OO子女(下與A002合稱A0024人),甲OO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A0024人;然丙OO於111年6月30日死亡,A01為丙OO配偶,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則為丙OO子女,A01、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下稱A014人)為丙OO全體繼承人。A0024人於102年7月6日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協議書中約定,由A002取得甲OO對訴外人丁OO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A03、乙OO及丙OO(嗣由A014人繼承)則各取得若干遺產,然系爭本票債權嗣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A002確定無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又A03主張為A002墊付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甲OO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

茲因A0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監護人,而A03與A002於本案事件中固均為原告,惟亦同為甲OO之繼承人,於本案事件中,就遺產分配如何找補,顯有利害關係存在,A03自不能代理A002,況A03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現仍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自有為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於本案事件為A0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A0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A03為監護人,又A03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現仍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而甲OO於102年4月2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A03既為A002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甲OO之繼承人,於本案事件中就遺產分配如何找補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況A03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現仍由另案審理中,堪認A03有不能為A002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A002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陳慧

錚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A002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認由陳慧錚律師擔任A002在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A002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案事件為A002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A002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A002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