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簡oo相 對 人 金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諸多不當行為致有自殺傾向,惟歷經數次回診漸已好轉,兩造復未再聯繫,足見應無進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其為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之必要。詎原審未予細究,基於錯誤事實認知即核發該通常保護令,並駁回抗告人撤銷關於該通常保護令命其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與對其聲明不服之抗告有別,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雖無違法或不當,然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原核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必要者,相對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惟主張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認定錯誤或不當者,本應提出事證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自不許於通常保護令確定後,再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不得對相對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抗告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及精神治療12個月之處遇計畫,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該通常保護令1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至115年3月18日止,僅執行6次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亦經核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27603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54頁)自明。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命其完成處遇計畫部分
之理由,既係主張該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則揆前說明,抗告人本應循對該通常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以為救濟,不許其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處遇計畫。是以,原審據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病歷摘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傷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63至186頁),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與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