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115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115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上列當事人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聲請狀原本(不可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聲請狀,惟其上未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