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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陳永芳

陳湘引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61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延長貳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被害人未成年子女A01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因新生兒住院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聲請人聲請准予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以完成處遇計劃及親職教育。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因新生兒住院未能完成處遇計畫,希能完成處遇計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審酌系爭保護令所認定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為使聲請人能確實完成所有處遇計畫及親職課程,認為如主文所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再延長2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