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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OO桂相 對 人 李O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所核發之一一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主文第二、三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要遠離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家庭暴力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0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茲因相對人沒地方住,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114年9月10日所核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現仍在有效期間內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又聲請人陳稱如上,則堪認相對人之態度已有改善,衡以兩造之關係,果非有須國家公權力介入之立即、繼續且情節嚴重之家庭暴力危險存在,當無命其中一方不得接近他方生活圈之理。從而,本件兩造間之關係自本件保護令核發後,既已有所改善,則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處,及禁止接觸、通話部份,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遠離一定地點、禁止接觸、通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