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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oo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相 對 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所核發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一一七年九月二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茲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㈡詎相對人猶於115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持續以手機門號

、通訊軟體Line撥打28通電話並傳送:「妳要被關了呢」、「雖然妳關在裡面,我會照顧妳」等30則訊息予聲請人,復於同月21日晚間9時許,傳送:「親愛的,相處30年,我幫妳準備10道菜,每一道都是精心準備,這幾年一道一道會上菜,希望妳好好享用」等寓有恐嚇意味之訊息予聲請人,並於28日至30日間,再次密接撥打15通電話並陸續傳送:「800通電話的那個比較爽,傳A片給妳的比較爽,被關在監獄,也會很爽」、「親愛的,妳跟A片男主角,這個月過得快樂嗎?跟800通電話了很爽嗎?妳被關的時候他們會來看妳嗎?」、「我跟妳兒子講,妳討客兄,爽嗎?」、「新台幣很香,所以人家傳A片給妳,我也Line給妳小女兒看看妳的新台幣有多香」、「妳這些閨蜜也會收到A片嗎?」等83則訊息予聲請人,在在俱使聲請人不堪其擾。是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足見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業已分居,其係因發現聲請人擅自移轉公司股權且偽造股東之簽名,始於上開時日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予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與對通常保護令之遵守程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倘經推斷通常保護令失效後,加害人仍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得延長之。

四、經查:㈠兩造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之上述通常保護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亦經核閱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確認無誤。準此,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聲請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又不論聲請人是否確有相對人所指摘之不法行為,厥非相對人得對聲請人施加前揭騷擾行為之正當化事由,故相對人本件所辯,難以憑採。是以,相對人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屢次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有效期間內仍有

前述各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非屬輕微,足見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又兩造尚有離婚等家事事件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占等刑事案件刻經審理與偵查在案,經核閱本院索引卡查詢及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為避免家庭暴力之持續發生與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因認該通常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型態、情節、次數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情,因認就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2年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