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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oo代 理 人 李oo相 對 人 李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一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應予增加:「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巷○號)至少一○○公尺」及「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十二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註),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詎相對人於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猶持續撥打家用電話騷擾聲請人,並數次藉故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住所,大聲咆哮及對聲請人出言恐嚇。準此,足見相對人漠視前開通常保護令規範而屢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不同意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與遠離令之核發,亦不願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蓋其為正常人,無何犯罪行為,反係聲請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1、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須以受害人是否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是否未依其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四、經查:㈠兩造為父子,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之上述通常保護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復經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亦經核閱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確認無誤。準此,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所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與其譯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影片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113年度偵字第22637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該住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暨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核閱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據此,相對人於上述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屢次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有效期間內仍有

前述各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非屬輕微,足見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家庭暴力之持續發生與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因認該通常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型態、情節、次數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情,因認就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2年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又相對人既數次前往聲請人之前開住所為咆哮、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為保障聲請人之居家安寧,復考量相對人之失序行為多因情緒控管欠佳,且易將不當行為藉故合理化等原因所致,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控制、建立合理溝通模式與正確法規認知,因認有增加命相對人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以及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前開所辯,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不符,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15、5920、5625)供相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