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鄭許OO相 對 人 鄭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一○○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相對人因在外積欠眾多債務而經常向聲請人等親屬索要財物,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討取新臺幣3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復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且揚言若不給錢則讓全家一起死等語。又相對人於翌日中午12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討要金錢,進而於2月6日、7日、13日、14日、23日及24日等時間頻繁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之戶籍資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5年1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相對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㈤如主文第3項所示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㈥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與其家屬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彼此應互重互信,詎相對人竟以在外欠債為由,不斷向聲請人索要財物、出言恫嚇而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有衝動之行為或言語,致聲請人內心恐懼與不安,且相對人之行為非屬單
一、偶發事件,已造成聲請人持續之身心壓力,為免聲請人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暨充分保障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因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此述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