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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王O相 對 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兩造雖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離婚,惟仍同住生活。詎相對人於114年10月18日上午3時許,酒後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擠聲請人撞牆致聲請人頭部受傷。又相對人於115年1月6日上午3時許,再次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端,除摔毀聲請人眼鏡外,並作勢欲毆打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另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與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被害人繼續受相對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2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

年1月16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5702083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及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憑,固可認聲請人受有頭頂部紅腫之傷勢。然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經本院當庭致電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不願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經本院函請補正,惟迄未具狀為任何回覆,亦經核閱本院115年2月11日高少家秀家善115家護字第176號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自明。承上,本院因而無從核實聲請人所受傷勢確係相對人施暴所致,又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繼續受相對人侵害之風險。是以,依卷存證據觀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