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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陳oo相 對 人 鍾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