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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364號聲 請 人 何OO (住居所詳卷)相 對 人 潘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起,因無法接受聲請人提議分手,數次前往聲請人住處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P*** Hair Salon」工作場所騷擾聲請人,並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輕生之文字訊息及血腥圖片予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工作場所騷擾聲請人,並徒手捏聲請人左手手臂。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以:「妳很囂張」等語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當晚未敢返家而轉往其父親住處暫避。詎相對人竟於同日晚間12時許,擅自前往聲請人父親住處逐戶按門鈴,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另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與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被害人繼續受相對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堪以認定。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

年2月24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5707002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固足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然兩造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亦經核閱送達證書及本院115年3月24日調查筆錄自明。是以,依卷存證據所示,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何繼續受相對人侵害之風險,依前揭說明,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