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369號聲 請 人 楊OO相 對 人 楊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日搬回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所後,經常辱罵聲請人或口出三字經,並持物品毆打聲請人,復於同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兩造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相對人竟持皮帶抽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手腕、左手背發紅與左肘、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相對人於同月14日晚間8時許,無故將聲請人反鎖屋外,進而於16日某時許,將聲請人之私人物品打包後凌亂棄置於上址各處,復於23日某時許破壞門鎖。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兩造確於115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其執皮帶揮向聲請人係為管教聲請人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至「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兩造為父女,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人

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5年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570830300號函暨115年3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5709936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鼎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事(補正)陳報狀、手機報案簡訊截圖、現場照片及門鎖毀損照片等證據為憑,且相對人亦不否認有持皮帶揮向聲請人之情。據此,本院認相對人本件所為,核屬對於聲請人所施加非偶然或單次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五、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

六、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女,遇有任何相處問題,自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弗為,猶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有衝動之行為或言語,致聲請人內心恐懼與不安,且相對人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已造成聲請人持續之身心壓力,為免聲請人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因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此述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