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325號聲 請 人 王O相 對 人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因故以枕頭悶住聲請人臉部與徒手掐聲請人頸部,次於同年5月、7月間某日,均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拉扯其頭髮,復於8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聲請人手機尚存有前男友照片,遂掐捏聲請人頸部並抓其右手撞擊牆壁,另於10月間某日,傳送多則:「我會殺了妳」、「我會去泰國殺了妳全家」等寓有恐嚇意味訊息予聲請人,並於12月間某日,因聲請人拒絕其查看手機之要求而毆打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另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與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被害人繼續受相對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配偶,嗣於115年2月25日兩願離婚,有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故2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
年2月12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5705269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對話紀錄截圖及傷勢照片等證據為憑,固足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然兩造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並業已協議離婚,相對人進而撤回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10號離婚事件之起訴,亦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115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及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等證據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既已合意解消婚姻關係,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何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