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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404號聲 請 人 簡oo相 對 人 簡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向聲請人索討行政院普發金新臺幣1萬元遭拒後,竟持木製棍棒攻擊聲請人左小腿及腳踝致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至相對人則稱:否認聲請人所述,蓋其當時在上班而不在上開住處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兩造為父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

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2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5年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5705540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憑。然聲請人係逾其所稱114年12月10日事發日2個月後之115年2月18日始前往驗傷,復經檢查其身體各處均無明顯外傷,經核閱前開驗身診斷書自明。又114年12月10日為相對人之上班時間,相對人當時並不在前開住處,業據相對人供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翻拍截圖1份可憑。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失所據,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