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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聲 請 人 楊○○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核發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之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記: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3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