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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575號聲 請 人 陳oo相 對 人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尾隨聲請人,復於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路口撞擊聲請人所乘坐車輛後旋駛離現場。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另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與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被害人繼續受相對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兩造前為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2

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5年3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5712260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相對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按,固足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跟蹤等不法侵害行為。然兩造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聲請人並致電表示擬撤回本件聲請,兩造復於115年6月10日協議離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5月7日庭期之家事報到明細、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依卷存證據所示,兩造既已離婚,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何繼續受相對人侵害之風險,依前揭說明,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