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聲 請 人 黃OO相 對 人 林OO代 理 人 林O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通常保護令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
二、查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