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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621號聲 請 人 吳oo相 對 人 陳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均至少一○○公尺:㈠聲請人住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㈡聲請人工作場所(oo國際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六)、㈢聲請人經常出入場所(oo咖啡2號店《商業登記名稱:佩o咖啡廳》;地址:

高雄市○○區○○路○○○號一樓)。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撥打電話辱罵聲請人,並揚言擬放火燒燬聲請人全家等語。又相對人於115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擅自偕同配偶張嘉真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促其返家談判,嗣聲請人抵達後,張嘉真見聲請人持手機錄影,竟以其手機砸向聲請人頭部,並試圖奪取聲請人手機,致聲請人受有頭部鈍傷與右手部挫傷之傷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相對人則表示同意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2月10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

15707322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4月10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

1571617600號函附相對人與張嘉真前往聲請人上開住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及本院據此製作之勘驗筆錄。㈣聲請人前揭住處之地籍查詢資料。

㈤聲請人所任職吉畇國際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㈥聲請人經常出入場所佩融咖啡廳之外觀照片與商業登記抄本。

㈦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及Instagram頁面截圖。

三、本院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應透過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相處或分手事宜,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弗為,猶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易有衝動之行為或言語,致聲請人內心恐懼與不安,且相對人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已造成其持續之身心壓力。本院認兩造既已分手,實無何聯繫與接觸之必要,為免聲請人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暨充分保障居住及工作安寧,因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此述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