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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746號聲 請 人 尤OO相 對 人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尤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尤OO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尤OO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段○○○號六樓)至少一○○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尤OO則為其父。緣相對人有吸毒惡習,經常情緒失控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並徒手掐聲請人頸部,復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凌晨12時許,因不滿聲請人提議分手,遂以:「要躲好」、「小心一點」等寓有恐嚇意味之語警告聲請人。又相對人近期屢次前往聲請人及尤OO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試圖尋覓聲請人,致聲請人與尤OO俱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可認聲請人與尤OO俱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其等免於再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4月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

5720071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與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㈣聲請人家庭成員尤OO到庭所為陳述。

三、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至家庭成員尤OO則為聲請人之父,其等遇有任何相處問題,應透過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弗為,猶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易有衝動之行為或言語,致聲請人與尤OO內心均恐懼與不安,且相對人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已造成其等持續之身心壓力。本院認兩造既已分手,實無何聯繫與接觸之必要,為免聲請人與尤OO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暨充分保障其等之居住安寧,因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與尤OO,併此述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