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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袁OO相 對 人 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相對人有吸毒惡習,經常情緒失控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復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除作勢毆打聲請人外,並以:「騎車小心點、不要車禍」等寓有恐嚇意味之語警告聲請人,致其心生畏懼。又相對人前於105年間即曾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袁OO、袁OO施以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3月24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

15710620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

㈢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遇有任何相處問題,應透過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弗為,猶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有衝動之行為或言語,致聲請人內心恐懼與不安,且相對人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已造成聲請人持續之身心壓力,為免聲請人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因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此述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