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4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A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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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7上列原告與被告A002等6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明將全部遺產遺贈予原告,吳○○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死亡,僅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別無其他財產,爰依法請求吳○○之繼承人即被告A002等6人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所示帳戶存款至結清日之金額予原告。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系爭遺產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13,09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13,09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湖內郵局(000000000000) 4,512,67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岡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42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金額為4,513,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