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46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給付特留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人A01、A02係聲請調解給付特留分,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後,因所立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之內容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特留分,核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回復聲請人對遺產之特留分,自應按聲請時遺產之總價額,依渠等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8,852元(見卷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故聲請人之特留分數額應為5,089,617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15,268,852元×特留分1/6×聲請人2人=5,089,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9,617元。本件聲請調解給付特留分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家事調解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