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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4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昆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又鄭昆山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鄭美麗共3人,是若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3 ,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2,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為99萬7,824元【計算式:598萬6,944元 ×(1/2 —1/3)=99萬7,8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7,824元,應徵訴訟費用1萬3,2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被繼承人鄭昆山之遺產編號 項 目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4萬6,5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萬4,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4萬7,5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87) 113萬93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9萬3,5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27元 7 鳳山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2,687元 8 鳳山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編號5至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認列。 ⒉遺產價額合計為598萬6,944元。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