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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51號原 告 A01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779,452元(計算式:120萬元+579,452元=1,779,452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9,452元。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後所得利益數額為計算準據。而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為600萬元,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即為6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0元=600萬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萬元。

㈢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1,779

,452元、600萬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而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

三、承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倘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