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5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被 告 A04
A05
A06(已死亡)
A07
A08
呂O蕙被代位人即債 務 人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3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3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3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A03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1萬300元,又原告主張A03之應繼分為7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2,900元(計算式:510,300元×1/7=7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10,300元 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