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59號原 告 顏○○被 告 謝○○
謝○○
謝○○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金星於民國79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計為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再依卷附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顏金星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顏金星之配偶顏徐壬妹(68年3月8日死亡)、長女謝顏秀鸞(105年5月25日死亡)、孫謝國棟(即謝顏秀鸞之子,75年6月17日死亡)均已歿,是本件被繼承人顏金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為被繼承人顏金星之子,繼承取得本件遺產)、被告A04、A05、A06【上三人為被繼承人顏金星之孫,於其母謝顏秀鸞(即顏金星之女)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本件遺產】及被告A03【為被繼承人顏金星之曾孫,代位其父謝國棟(即顏金星之孫、謝顏秀鸞之子)再轉繼承取得本件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二說明欄⒉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1 2分之1 2 A04 公同共有2分之1 左列編號2至5為謝顏秀鸞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謝顏秀鸞如左列對被繼承人顏金星遺產之應繼分而公同共有之。 3 A05 4 A06 5 A03
附表二:被繼承人顏金星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64萬元 備註: ⒈上述編號1之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為264萬元。 ⒉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132萬元(計算式:264萬元×1/2=1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