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月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143,537元,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2、A03,應繼分各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47,846元【計算式:9,143,537×1/3=3,047,8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7,84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月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384,000元 2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17,200元 3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003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60,786元 5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721元 6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1,175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4,169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503股 1,612,063元 9 中國信託證券高雄分公司大鋼17,333股(616K0000000) 688,343元 10 中國信託證券高雄分公司中興商行27,373股(616K0000000) 273,730元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347元 備註: ⒈上述編號1至11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⒉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9,143,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