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4遺產部分,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9,922元,依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7萬9,974元【計算式:3,839,922×1/3=1,279,974】,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9,974元;又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7萬4,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9萬1,333元,被告2人合計共18萬2,666元【計算式:91,333×2=182,666】,亦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2,66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2,640元【計算式:1,279,974+182,666=1,462,64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8,699元。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97萬4,102元部分,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8,204元【計算式:974,102×2=1,948,20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2萬1,699元【計算式:18,699+3,000=21,699】,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