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7號原 告 A02
A03被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84,705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3,137元(計算式:2,584,705元×2/3=1,72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