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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周宜瑾律師被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紅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711,941元。則依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5,971元(計算式:3,711,941元×1/2=1,85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元 2 存款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4,134元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美元3511.94元) 107,395元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87,84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4,346元 6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內儲值金 128元 7 投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處003F0000000野村美國非投資債券US 312.2651單位 624,671元 8 投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處003N0000000野村美國非投債券US 443.533單位 887,266元 9 投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處003N0000000野村美國非投債券US 711.9894單位 1,424,300元 1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1,600元 備註: ⒈上述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定。 ⒉被繼承人遺產總計:3,711,94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