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87號原 告 林O禎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林O紅
林O祥
林O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7日做成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2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時,將被繼承人林洪玉秀於司宇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司宇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平均分割,然其嗣後調閱司宇公司股東同意書,知悉林洪玉秀已將司宇公司出資額各5萬元分別轉讓予原告及被告A03,爰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2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二)被告A02、A04應將司宇公司出資額各1萬2,500元移轉登記給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出資額登記,原告上開聲明所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均為請求被告A02、A04返還司宇公司之出資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即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4-(500,000-50,000-50,000)÷4〕÷2×2=25,000】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