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9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A004 高雄市○○區○○路00號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07所立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A0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查本件原告聲明㈠係請求A02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4,661元【詳附表說明欄2所示】。而原告聲明㈡訴訟目的仍在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於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由原告取得特留分之比例,並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其餘遺產,故原告訴訟利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特留分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79,777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而兩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仍在使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由原告取得特留分與應繼分之比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724,661元定之,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 2,055,86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668,8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764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793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4,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遺產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2,合計2,724,661元(計算式:2,055,861+668,800=2,724,661) ⒊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是原告附表編號1、2,依特留分所計算之客觀價額為272,466元(計算式:2,724,661×1/10=272,466,四捨五入至個位),原告附表編號3、4,依應繼分所計算之客觀價額為7,311元(計算式:《32,764+3,793》×1/5=7,311,四捨五入至個位),合計為279,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