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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00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3、A04、A05、A06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863萬464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2,5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