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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0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1,283,520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760元(計算式:1,283,520元×1/2=641,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7,67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3元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4元 同上 4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同上 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35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4,660元 同上 7 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6元 同上 8 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56元 同上 9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同上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1元 同上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同上 12 馬自達汽車1輛 0元 同上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639元 同上 14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887,337元 依原告115年3月5日家事陳報狀所載價額認列 合計 1,283,52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