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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A04

A06被 告 A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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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被代位人 A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18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含本位、代位與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A01、A02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18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卷附被繼承人A01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A01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4萬3,341元,而A18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8分之1,又A18就被繼承人A02繼承自A01部分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32分之1,合計為32分之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6,772元(計算式:00000000×5/32=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