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13號原 告 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被繼承人王○○之年籍資料、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僅請求分割部分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王○○之除戶謄本,以及該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包含但不限於該人全部子女之除戶或戶籍謄本,又若子女已死亡者,則另需提出該子女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㈡由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被繼承人王○○繼承系統表(須包含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㈣敘明原告本件欲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項目以及各該遺產對應
之價額(請務必以附表呈現,又土地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則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準);又若遺產中有不動產,亦請一併提供該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若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請提供該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