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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24號原 告 蘇○○被 告 蘇○○

蘇○○蘇○○張○○○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6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嗣經原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獲裁判確認,原告為蘇○○之子,依法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被告即無繼承權,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提領蘇○○存款,並將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而侵害原告所有權及繼承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蘇○○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23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關於上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倘被告喪失繼承權,蘇○○之遺產即應由原告全部繼承,而蘇○○死亡時遺有之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568,413元,原告主張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蘇○○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全部,是其因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所獲之客觀利益差額即為全部遺產,故上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8,413元。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提領之存款394,723元及利息,另聲明⒊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因原告就聲明⒈部分獲勝訴判決之訴訟利益已包含在聲明⒉、⒊之內,故此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413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690,51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420,21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2,76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60,210元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