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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OOO等7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4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4就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A01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4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4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02,675元,又原告主張A04之應繼分為8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834元(計算式:11,502,675元×1/8=1,43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44,375元(依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07,300元(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051,000元(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計算)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502,67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