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原 告 A01
A002A003A04A005A06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A07
A08
A09A10
A11A12A13A14A15A16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因辦理繼承而支出代書費、登記規費及罰鍰、謄本費、刻印費、郵資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7,852元之繼承費用,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部分,無從將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併入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為13,120,000元,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等6人之應繼分共計160分之51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2,000元(計算式:13,120,000元×51/160=4,18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13,120,000元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⒉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0 2 A07 1/20 3 A002 1/20 4 A08 1/80 5 A09 1/80 6 A10 1/80 7 A11 1/80 8 A003 1/20 9 A12 1/4 10 A13 1/8 11 A14 1/8 12 A04 9/160 13 A005 9/160 14 A06 9/160 15 A15 9/160 16 A16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