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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31號反聲請人即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簡宇晨律師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 A04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上列反聲請人即相對人A03與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A04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反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㈡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之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本件非訟事件標的金額為148萬6,870 元【計算式:77000紐元×19.31(115年2月6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3,000 元。以上反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