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35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02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國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8,671元,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據此,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國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惟因被告A03下落不明,被告A002同意由原告一人繼承劉國樑之全部遺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229萬8,6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4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1,391,732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22,733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9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2217) 130,365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0,60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00000000 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00000000000000 31,363元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25元 8 存款 彌陀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1,873元 9 存款 梓官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88,779元 共計:2,298,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