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4號原 告 A01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A02主張其可分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11,744元,原告A01主張其可分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為1,008,927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0,671元(元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1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