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44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A01被 告 A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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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9被代位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03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廖省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03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於扣除業經徵收之財產後,被繼承人李廖省所遺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3萬7,101元,復依卷附李廖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李廖省之法定繼承人即A03與被告共14人,而A03應繼分為2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8,213元(計算式:00000000/24=891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