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5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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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03、余○○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訴請回復原狀,目的皆在使其債權能獲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斷。蓋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為計算。是以,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倘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至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余○○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A03對該不動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俾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該不動產按被告A03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者為斷。
㈡依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450號債權憑證
,被告A03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加計程序費用113元與執行費用186元,總計原告對被告A03之債權額為148,745元(計算式:148,446元+113元+186元=148,745元),至該不動產按被告A03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則為1,951,500元【計算式:3,903,000元(該不動產總價額)×2分之1(被告A03之應繼分比例)=1,951,5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8,745元,
與該不動產按被告A03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1,951,500元相較後,擇其低者核定為148,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承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倘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因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之法定起訴程式未合。準此,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補正各當事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又本院業已函調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至院,建請原告聲請閱卷以憑補正。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一: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3,490,500元 2 建物 同段352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412,500元 合計 3,903,000元 備註:編號1不動產價額係依11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至編號2不動產價額則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 26,431元) 1 利息 26,431元 92年3月22日 92年4月25日 (35/366) 18.25% 461.28元 2 利息 26,431元 92年4月26日 115年4月23日 (22+363/365) 20% 121,553.63元 小計 122,014.91元 合計 148,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