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6號原 告 甲○

乙○○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因丁○○生前曾借用被告之名義開立台新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故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為丁○○所有,嗣丁○○死亡後,被告卻拒絕歸還前揭遺產,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回復繼承權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台新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即系爭股票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又系爭股票之價額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11,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股票名稱(股票代號) 股數 起訴日收盤價 (115年1月8日) 價額 備註 群益證(6005) 41,000股 27.1元 1,111,100元 ⒈依原告115年3月3日書狀所載收盤價認列 ⒉計算式:41,000股×27.1元=1,111,100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