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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由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聲請狀,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其欲將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提高至何數額,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簽

名或用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卷宗第11頁),書狀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雖已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再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9,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750元。㈢至聲請人雖敘及相對人原應依兩造所簽立之扶養費和解書,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3,000元,然因物價上漲與生活開支增加,故請求提高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等語。惟聲請人未陳明其欲將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提高至何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