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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7號原 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蘇端雅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及乙○○○之遺產,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應分割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4,700元(見附表一及原證2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依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6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7,350元(計算式:11,054,700元×1/6×3=5,527,35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部分,遺產價值共計1,842,819元(見附表二及原證2之被繼承人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依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5,691元(計算式:1,842,819元×1/5×3=1,105,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核定為6,633,041元(計算式:5,527,350元+1,105,691元=6,633,041元),復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