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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75號原 告 A01

A02A03A04被 告 A09

A10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A09、三男A01、長女A10及長男乙○○(先於92年1月11日歿)之子女A04、A03、A02代位繼承,應繼分即各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價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10,913,456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4人之應繼分共計2分之1計算(計算式:1/4+1/12+1/12+1/12=1/2),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6,728元(計算式:10,913,456元×1/2=5,456,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9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10 4分之1 4 A04 12分之1 5 A03 12分之1 6 A02 12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現存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068,000元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2,2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3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5元 依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4年12月21日餘額認列 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865元 依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4年12月24日結存金額認列 5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93元 依原告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存摺往來明細114年12月17日結餘金額認列 6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依原告提出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14年10月31日結存金額認列 7 國巨(552股) 128,34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8 廣達(13,000股) 3,802,500元 同上 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200元 同上 10 保誠人壽保險 1,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0所載認列 11 被繼承人甲○○○對被告A10之債權 2,837,443元 原告主張被告A10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提領其以下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 ⑴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14年10月20日提領存款178,000元 ⑵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114年10月20日提領存款61,000元 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114年11月7日提領3筆存款分別為6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 ⑷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4年10月31日提領存款338,443元 ⑸以上合計提領2,837,443元 合計 10,913,45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