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83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王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8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