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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83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王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8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