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86號原 告 梁○○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
梁○○
梁林○○
梁○○
梁○○
梁○○
梁○○
梁○○
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即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為: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為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亦即新臺幣(下同)1,081萬5,970元,故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萬5,970元。又原告之備位聲明(即分割遺產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與先位聲明相較,自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的價額較高。
三、綜上,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1萬5,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81萬5,970元 說明: 上述編號1之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為1,081萬5,970元。